(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维护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业的全面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应用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加强农科教结合和科教兴农工作,制定并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振兴农村经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农机、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和农业技术推广具体工作。 第六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以条为主的管理体制。其工作计划、推广资金、在编人员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安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配备农民技术员,形成农业技术推广网络 第九条 县(含市、区、下同)以上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本地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二)选定推广项目和技术,贯彻技术标准,制定技术规程; (三)承担和组织实施选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上级下达的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 (四)试验、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 (五)参与农业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 (六)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科技人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七)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八)引进和推广实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经营管理技术,引导农民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九)为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物资、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十)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农业劳动者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二)管理、指导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推广工作; (三)对村、组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业综合技术服务; (五)传播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 第十—条 村、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各项农业先进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为农户提供技术服务。
农业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必须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入课题研究计划,对适合当地生产和经济条件的农业科研成果和农业技术,应积极组织推广利用。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培养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列入教育计划,并根据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发展,积极兴办农村职业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技文化素质。 普通中等农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民技术人员入学,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改革农村普通中小学教育,增设农业科技知识课程,为农业生产培养后备人才。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协调指导,把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列入本地科技发展计划,并与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配合实施。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会团体应积极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成果展览、评比竞赛工作,为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农、林、牧、渔场除做好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加强与当地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利用技术优势,面向社会,为农业劳动者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三章 推广和应用
第十六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新技术、新成果,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并由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农业专家及优秀的农民技术员成立可行性审定委员会进行审定,审定通过后方可推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任期内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广措施。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农业科研单位、学校研制、引进的新技术、新成果通过审定后,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农业科研单位、学校直接推广。 第十九条 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实行自愿的原则。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积极引导和鼓励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向科技术示范户提供优良品种、配套物资等,实行优先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但当事人各方必须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兴办技术指导和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企业,开展有偿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和信贷方面享受优惠待遇。国家规定并拨专款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变相转为有偿服务
经营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大力推行科农贸工一体化,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有关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科技人员,积极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社会化服务活动,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条件,在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供应、资金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农民利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含事业费和重点项目推广经费),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国家规定的各项用于农业技术进步的资金应保证落实,并及时到位。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专项资金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人员不足时,可以从农民技术员中招聘,但必须经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考核,择优聘用。聘用后,享受同级国家技术人员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必须逐步达到以农业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的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取得合格证书。 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积极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员,使其逐步达到初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和生产资料,保障办公、培训用房和必要的仪器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已侵占的必须限期纠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和山区县(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具有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积极工作,完成任务的,可享受岗位浮动工资。具体办法由省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二十五年的农业科技人员,成绩显著,经县人民政府推荐,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物质奖励。 (三)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技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作为考核主要内容。 (四)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成绩突出的人员可以破格晋升、提拔。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赔偿损失外,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推广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 (二)凭借职权或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四)未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随意变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 (五)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六)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品; (七)虚报试验、示范结果; (八)虚报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 (九)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为名,采取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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