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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 |
200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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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令[2000]103)
《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已经2000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九月一日
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效能,提高农业生产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有偿服务、增强活力的原则,各级政府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乡镇农机站)是国家设在乡镇的事业单位,是区县(自治县、市)农机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和技术推广机构。 第四条 乡镇农机站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为宗旨,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农机管理服务的有关政策法规; (二)负责本乡镇的农机化规划与农机服务体系建设、农机设备管理、安全监理、监督农机作业合同实施、农机产品使用质量监督和农用石油成品油的供应; (三)组织农机人员培训、机具推广、农机产品及零配件供应和农机修理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农机站的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服务经营场所,其安全和消防等配套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必要的物质装备和一定的流动资金; (三)有专职站长、专(兼)职的其他管理人员,且业务技术水平与本职工作相适应; (四)能够对农业机具及其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与一般故障的排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乡镇农机站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定编定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事编制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编制定员范围内所缺人员按事业单位补员的规定补齐。 乡镇农机站的定编在岗人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一经上岗,则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乡镇农机站对其全部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个人挪用、挤占或平调其资金、设备、产品和房地产。 乡镇农机站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乡镇农机站实行站长负责制。 乡镇农机站站长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进行任免。 站长应选聘热爱农机事业、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且政治素质好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的农机化目标管理任务,搞好农田机械作业的组织工作,不断提高种植业的机械化水平。 第十条 乡镇农机站应做好农用石油成品油及物料的储备和供应工作。对农业救灾、农田作业(如提灌、植保、耕耙播插、收割脱粒等)和无电地区的米面、饲料加工用油优先供应。 第十一条 乡镇农机站应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农机设备和伤亡事故的管理,指导和督促农机经营者进行农机作业、机具保养检修,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农机站在做好农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同时,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打破行业界限,实行跨部门、跨所有制、跨行政区域经营。兴办的各类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国家扶持的农机经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落实到乡镇农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乡镇农机站开展代耕作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农机检测代办业务、机具租赁、农村运输等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乡镇农机站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益,承担服务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核准并取得《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的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用于发展站内生产经营和职工福利设备的公共积累资金; (二)按照双方约定,由乡镇农机站归还扶持单位、个人或职工的借用款,作为扶持单位、个人或职工参予乡镇农机站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入股资金; (三)银行贷款或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 (四)各级政府预算用于发展农业的有关专项资金和贷款贴息资金以及各级财政扶持农机开展有偿服务的其他支农周转金。 第十六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站办企业或综合经营项目的合同制用工、劳动工资、晋级奖励、劳保福利和违纪解聘等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农机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加强经营管理,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经济核算和物资管理等制度。 第十八条 乡镇农机站开展农业机械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乡镇农机站应本着增强经营服务能力和改善集体福利的原则,自主安排使用留利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农机站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养老保险资金。 第二十条 对非法侵吞或挪用乡镇农机站资产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侵吞或挪用的资产必须退还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 对在农机管理工作中出现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机站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乡镇农机站或农机管理服务对象权益的,由监督管理机关进行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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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出处:重庆市农机化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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